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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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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了非常大幅度的修订,其重要性反而超过了“担保法”。下面,中国人才网小编整理了一篇担保法解释,欢迎大家参考阅读,谢谢!

  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解读

  该司法解释有三个问题应该是值得商榷的:一、将简单的保证期间问题复杂化;二、不当地创造出两条主债务人破产时,有关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法律规则;三、不当地批评了“担保法”中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

  一、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一个有名的疑难复杂的问题。但如果没有司法解释的误读,这本来应该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问题。

  正确理解保证期间的含义,还是应当从它的源头——“担保法”出发。“担保法”中提到保证期间的条款共有六个,分别是:十五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其中前五条所讲的保证期间可以叫做保证责任期间;最后一个条款所讲的保证期间可以叫做保证范围期间。司法解释首先没有认识到存在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保证期间。

  下面分别说一下这两种保证期间的性质与作用。

  (一)保证责任期间

  这是最通常的一类保证期间。我们平时所指的保证期间就是这种。

  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此期间内,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保证人可以应债权人的请求代为履行。如果债权人没有在这一期间内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则保证人解除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履行期不同于主债务人:主债务人因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而自动发生履行义务;但保证人并不因主债务人的履行期届至而自动发生履行义务。保证人还需要债权人请求其对主债务代为清偿才发生履行义务。这就是“代偿请求权”。如果债权人未能请求保证人代为清偿,则保证人没有履行义务。保证责任期间就是这个“代偿请求权”的期限。

  司法解释正是因为没有认识到保证合同与主合同不同,存在一个“代偿请求权”才误读了担保法,将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搞得复杂化。

  那么,司法解释为什么错误地理解了保证责任期间呢?直接的诱因是对“担保法”二十五条第二款的不理解。司法解释未能理解这里为什么突然冒出一个“诉讼时效”来。由此还引出了一个“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关系”的论题。在这里,保证期间只是借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计算方法而已。与诉讼时效并无本质联系。“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关系”的论题是一个伪问题。

  二十五条第二款是有关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计算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所以仅仅是主债务履行期届至还不足以令保证人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还需要对主债务人诉讼或仲裁至执行无效果。但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履行期届至,保证期间就开始计算了。大多数情况下,六个月的时间不足以完成先诉。往往会造成对主债务人的先诉完成后,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这是不合理的。所以“担保法”才借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方法以济之: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时中断保证期间,先诉程序完成后再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解决了上述问题。

  其实,保证合同就好比是一张银行汇票。持票人必须拿着汇票到银行去承兑,银行才有付款义务。只持票不承兑,银行无付款义务。虽然承兑,但汇票已过期,银行也无付款义务。保证期间实际上就是保证合同这张“汇票”所附的期限。

  从另一个角度讲,保证合同也像一份备用的清偿方案,是否启用、何时启用这份备用的清偿方案,权利在债权人,而启用的标志就是“请求”:即向保证人请求代为清偿。也可以说,请求就是一个开关,只有债权人按下这个开关,保证这盏灯才亮起来。但这项权利有个期限,债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下这个开关,保证这盏灯才亮。否则过期之后即使按下开关,灯也不亮了。

  可以想象,债权人一定希望这个期限越长越好。订立这个期限的权利如果留给合同当事人,这个期限很快就会名存实亡。所以,“担保法”强制规定了保证责任期间为六个月,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六个月内请求保证人代偿。这个期限的性质应该是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问题,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是正确的。但由于前述的未能理解“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关系”的原因,直接违反“担保法”,将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比照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

  (二)保证范围期间

  这是一种专用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保证范围期间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主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外发生的主债务则与保证人无关。“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保证期间”就是保证范围期间。第十四条中的“一定期间”也是指的保证范围期间。它是最高额保证中特有的概念,是最高额保证确定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用的。比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对2005年发生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对205年之外的主债务就没有责任了。十四条是最高额保证的定义。二十七条所调整的则是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期间的情况。此时,保证人应当自订约时起对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所有债务负责。但保证人有权随时终止这种状态,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这样保证人就只对通知到达以前的债务负责了。实际上此时的保证范围期间就是自订约时起至通知到达时止。那么,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范围期间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后者确定债务范围,前者确定保证合同的期限。两者在最高额保证中并行不悖。

  司法解释未能区分出二十七条的保证期间是一种不同于保证责任期间的保证期间。仍然认为二十七条的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在什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也就说明了它未认识到“担保法”中还存在着保证范围期间。

  针对二十七条提出的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问题,司法解释作出了第37条的规定。这条规定是错误的,而且极其混乱。原因在于除了未能认清最高额保证中的保证范围期间外,还误解了整个最高额保证制度。所以,要想说清楚37条的错误之处,还要更进一步解析司法解释对整个最高额保证制度的误解。

  我们首先来看一看正常的最高额保证运作方式。比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对2005年发生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情况是债权人与主债务人2005年共发生三笔债务:一月份500万元,为期三个月;五月份300万元,为期六个月;十一月份200万元,为期一年。那么,保证人对这三笔债务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主债务人不还款,四月份的时候,债权人就可以请求保证人对500万元承担责任;十一月份请求对300万元承担责任;2006年十一月份请求对200万元承担责任。可见,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各个债务是分别清偿的。

  司法解释误以为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各个债权是整体清偿的。为此还为最高额保证添加了两个并不存在的概念:决算期和清偿期。大致说来,它认为各个债务的清偿期只对债务人有用,对于保证人来说是整体清偿。在前例中,2005年12月31日为决算期。这一天确定主债务人的债务余额。该余额为保证人的债务范围。保证人对该余额整体清偿。保证合同还应当约定一个保证人的清偿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开始计算。

  仔细研究,司法解释“整体清偿”的观点有一个很大的破绽。比如前例中第三笔债务,它的期限是一年。到2006年11月份,债务人才应该还款。但依据司法解释的观点,2005年底就是决算期,保证人很可能不到2006年11月份就该代为履行了。对于这一破绽,司法解释也感觉到无法自圆其说,只好勉强说“不免在有的最高额保证中,债务人在清偿某一笔债务之前,保证人的责任已经发生,保证人将在债务人清偿之前承担保证责任。” ——这是绝对不可能的!保证的附从性决定了不可能主债务人还没有履行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就发生了。所以,司法解释的观点肯定错了。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整体清偿、决算期的概念是从最高额抵押中错误地照抄过来的。最高额抵押中的确有个决算期的概念。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对抵押物也是整体清偿的。但这是由抵押的物保性质决定的,也是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使然。不能够照抄到人保性质的最高额保证中来。抵押物只能拍卖变现一次,债权人当然要等到所有债权都到期后再一次性处置抵押物,整体受偿了。换到了保证中可就不是这样了,保证人可以多次为给付行为。债权人没有必要等到所有债权都到期再请求,到期一个请求一个才最合理。所以,最高额保证是分别清偿。至于“清偿期”的概念更是连最高额抵押中都没有。因为抵押没有给付行为,无所谓清偿期。而保证则有给付行为,需要有清偿期,司法解释只好又造出一个“清偿期”的概念以应对。

  二、保证和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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